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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10万海参索赔100万,北京高院再审驳回诉讼请

来源: 编辑: 时间:202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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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前先鉴定不好吗,到最后时间太长,海参放坏,想检测也没办法了。有一位法官说过:打假可以,鸡蛋里挑骨头就不行了。深表同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

法定代表人:白国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儒轶,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平,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祖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诗晨,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立民,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珍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秀平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世纪公司)、李立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35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珍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国、辛儒轶,被申请人刘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聚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鹏、高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珍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干海参并非预包装食品,不能以标签瑕疵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预包装食品具有两个根本特征,首先是“预先定量”,其次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加工食品才是预包装食品,任何一个特征不具备,则不能称为预包装食品。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图片显示,案涉干海参包装产品介绍中明确注明:“净含量:复称出售”。这说明涉案包装盒内的海参并不是预先定量的,与预包装食品相关规定不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支付被申请人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二、本案被申请人并非法律保护的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牟利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67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相同,未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执行“同案同判”的标准,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刘秀平辩称,一、案涉干海参不能做到正好一斤包装,海参是固定在完整的包装里,预先定量包装和复秤出售没有矛盾,原判认定案涉干海参是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二、李立民从申请人处购买的案涉干海参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产品里面违法添加了蔗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海参的含糖量进行鉴定,原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支付被申请人价款十倍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聚丰世纪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展销人,尽到了对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没有造成相关的食品安全事件,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秀平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以打假盈利为目,有系统、有规模地购买商品,是一种经营行为,其不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获得十倍赔偿。销售者经营中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该由相关的执法部门予以惩处,而不是笼统地通过打假进行十倍的赔偿,这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达不到净化市场的目的,使合法经营的商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刘秀平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消费者进行保护。

李立民述称,我向法庭提供了完整合法的进货渠道及手续,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销售的主观故意,我当时卖的是散装海参,刘秀平以送礼为由要求提供有包装盒的海参,我收其一万元定金后从厂家进的有包装海参,我不应该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刘秀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海珍品公司、聚丰世纪公司、李立民退还货款107500元;2.共同赔偿1075000元;3.支付公证费2500元;4.诉讼费由海珍品公司、聚丰世纪公司、李立民承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聚丰世纪公司在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举办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李立民于2015年5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参展,主营产品为海产品。刘秀平于2015年6月1日从李立民摊位处购买了在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的海参80盒,刘秀平支付价款10万元。同年6月5日,刘秀平在公证员见证下,又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与上述80盒海参一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此次见证的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与前次购买海参的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一致。

李立民当庭陈述其所售上述海参均从海珍品公司购进,向刘秀平出具的两张收据均为其从网上购买。为证明其所售上述海参来源,其当庭出示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甸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李立民2015年5月24日通过pos机交易消费52000元;另一证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内容“项目干参、单位数量单价金额80盒*650=52000”,“收据上盖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

海珍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既不是涉案海参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

2016年9月5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3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5至样本10、样本15至样本19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3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1至样本14上该公司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现有条件下,倾向于认为检材3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上该公司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案在庭审中,要求海珍品公司提供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海珍品公司表示公章已丢失过几次,无法提供。

经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与公证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一致,另李立民也当庭认可刘秀平主张的事实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海参系李立民从海珍品公司购进并销售给了刘秀平的事实。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秀平要求李立民及海珍品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聚丰世纪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秀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平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刘秀平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要求聚丰世纪公司、海珍品公司、李立民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一、海珍品公司及李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秀平退还货款107500元;二、海珍品公司及李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秀平支付公证费2500元;三、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秀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聚丰世纪公司、海珍品公司与李立民赔偿刘秀平食品价格十倍的赔偿1075000元;2.依法改判聚丰世纪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聚丰世纪公司、海珍品公司与李立民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刘秀平购买海珍品公司生产的涉案海参引发本案纠纷。刘秀平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秀平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二、海珍品公司、李立民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三、聚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刘秀平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李立民、海珍品公司主张刘秀平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秀平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海珍品公司、李立民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标示内容第4.1.1条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7条“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第4.1.10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安全法》(2009)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海珍品公司生产的案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故海珍品公司生产的案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和4.1.7和4.1.10的标准要求,尤其案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秀平自李立民处购买了海珍品公司生产的涉案海参,故海珍品公司作为生产者、李立民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2015年,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秀平自行销毁。

三、聚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证据未显示本案构成食品安全事故,且聚丰世纪公司未收取销售海参款项,本案销售行为与聚丰世纪公司无关。因此,聚丰世纪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刘秀平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39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海珍品公司及李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秀平赔偿1075000元;四、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海珍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190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678号民事判决、本院(2020)京民申37号民事裁定,证明目的:刘秀平在批发市场购买干海参后,以食品没有保质期的相关信息,糖份过多,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索赔,案情和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但均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应执行“同案同判”的标准,本案也应驳回刘秀平的诉讼请求。

二、《刘秀平涉诉案件统计表》,证明目的:通过统计刘秀平诉讼的28宗案件,其诉讼主张食品安全赔偿的总金额为800余万元,纯获利金额270余万元,刘秀平以诉讼为手段牟利金额巨大。刘秀平不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牟利者。

刘秀平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独立的两个案件没有可以参照的意义,本案销售的产品包装盒上用的是扇贝的产品标准号,没有生产日期,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判令十倍赔偿正确。法律上不存在职业打假人的概念,刘秀平实际购买的商品很多没有向法院起诉、向商家索赔,有一些案件因为各种情况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实际获利金额并没有270余万元。法律并没有规定以获得赔偿金额的多少来判断是否是消费者,如果市场里没有假货,就不存在打假人。

聚丰世纪公司、李立民同意海珍品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庭审中李立民陈述:我当时卖的是散装海参,装海参的泡沫箱上有生产日期,刘秀平以送礼为由要求提供有包装盒的海参,我收其一万元定金后告诉厂家,从厂家进的有包装盒的海参

海珍品公司称:根据李立民要求,我们把散装海参装进礼品盒,礼品盒是为了顾客美观要求进行的包装,包装盒四周用胶带粘好,不是预包装食品。

另查,案涉干海参包装上注明:“净含量:复称出售”。

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更名为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干海参是否是预包装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海珍品公司、李立民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院根据李立民陈述及李立民从海珍品公司进货并在展销会销售的情况,可以认定刘秀平实际购买的是装入包装盒的散装海参,案涉干海参外包装上“复称出售”的说明对此事实也予以了佐证,故原判认为案涉干海参是预包装食品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秀平作为本案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海参存在质量问题,刘秀平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干海参的糖含量进行鉴定,但鉴于涉案干海参的包装并非封闭,且距离购买已有较长时间,无法排除产品暴露在空气中吸收外界糖份的可能,且刘秀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他人食用该食品导致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考虑。刘秀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干海参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其造成人身损害,故其请求海珍品公司、聚丰世纪公司、李立民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海参包装上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载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涉案食品标签确有不实之处,故刘秀平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海珍品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98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刘秀平负担1万元,由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负担2732.5元,由李立民负担27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刘秀平负担1万元,由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负担2237.5元,由李立民负担2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晓洁

书 记 员 陆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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